马克思恩格斯真的赞同所谓的“司法独立”吗
——如何理解“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迟方旭
[摘要]法律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不同的法律为不同的阶级服务。马克思恩格斯从未真正赞同过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所谓“司法独立”,他们一方面指明了这种“司法独立”的历史进步性,另一方面又批判了它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西方资产阶级所谓的法官的独立性也是虚假的,实际上只是用来掩盖其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假面具。
[关键词]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司法权法治改革意识形态
201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要强化主体责任,狠抓意识形态工作落实,坚决抵制西方“宪政民主”、“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的影响,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完全正确。但周强同志的讲话发布后不久,有些人在网络媒体上对坚决抵制西方“司法独立”的主张提出了不同的认识和看法,认为西方“司法独立”对中国法治建设仍有适用性,中国法治改革仍须沿循西方“司法独立”的制度范式,甚至有人提出“马克思恩格斯赞同司法独立”的观点。这种观点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法治理念具有一定的干扰力和迷惑力。
“马克思恩格斯赞同司法独立”的观点源于马克思的一句名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是,由此就能够得出“马克思恩格斯赞同司法独立”的观点吗?我们首先需要弄清“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的真实含义。
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的上下语境和真实语义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来源于马克思写作的《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一文(以下简称《辩论》),写作时间大约为1842年3月26日至4月26日,载于1842年5月5、8、10、12、15和19日《莱茵报》第125、128、130、132、135和139号附刊,当时署名为“莱茵省一居民”。
马克思在该文中提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有其特有的、具体的上下语境,如果脱离这种语境,照抄照搬,就难脱断章取义之嫌,也难免滑入扩大甚至歪曲的认识误区。
在《辩论》中,马克思首先认为“法律是普遍的”,而“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的确如此,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显著的一般性、抽象性特征,它不针对具体的人或具体的事,只是为人们设定一种行为模式,因此,在相同的条件下法律可以被反复适用。而每一个案件则是具体的、特殊的,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会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
马克思接着指出,既然法律是普遍的而每一个案件是具体的,因此,将普遍的、抽象的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个别的案件,即“要把个别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而且,这个“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马克思认为,此时就需要由法官来完成这项“判断”的任务。换言之,“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
马克思进一步认为,法官执行法律,将普遍的法律运用到具体的案件时,“有义务”“根据他在认真考虑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提出了“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的论断。可以看出,马克思这句话的真实含义,是指在法官运用抽象法律审理具体案件时,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案件的特殊性,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现象,而当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又立足于他本人对法律的理解,而不是其他人对法律的理解。
至此可见,马克思此处的论断,只是对法官的职能进行定义性的描述,与所谓司法应否独立或者司法与立法、行政之间的关系完全无关。网络媒体之中盛传“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意味着“马克思恩格斯赞同司法独立”完全是对马克思原意的错误引申,于理论和实践均有重大弊端,对其既不能信,更不能传。
二、马克思恩格斯真的赞同司法独立吗?
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之下所谓的“司法独立”真正的态度是什么?这就需要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中另行寻求答案了。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认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独立”的历史进步性,认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或立法权的必要性。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来都没有否认过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区别,也一直主张司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应由不同的国家权力主体予以行使。如恩格斯在1842年撰写的《〈刑法报〉停刊》中,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可救药的混乱,其最糟糕的结果就是有人可能集警察局长、检察官和审判员于一身”。在1885年的《关于普鲁士农民的历史》一文中,恩格斯也曾猛烈批评过普鲁士历史上的领主专制统治,指出他们“身兼立法者、裁判者和判决执行人……成了自己领地上的完全不受任何限制的统治者”。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司法独立”,不仅有助于保证司法机关较封建专制而言能够公正审判,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通过对行政权的限制,达到防止君主专制复辟、防止行政权“一权独大”局面的形成。如在1851年5月7日,普鲁士当局颁布了纪律法,赋予政府“有权通过非常简便的手续解除任何一个它不称心的司法官员的职务”。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该法律使得行政机关有可能趁机不当干涉司法,从而有碍法庭的公正审判,如此,法庭“会对国王百依百顺,而使被告毫无保障”。马克思还在1859年的《德国的动荡局势》一文中,对1831年黑森宪法给予了积极评价,称它是“欧洲曾宣布过的一部最具自由主义色彩的根本法”,因为“没有哪一部宪法对行政机关的权力作过这样严格的限制,使政府在更大程度上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广泛的监督权”。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同时也看到了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独立”的历史局限性,指明了它的阶级本质,并对它的虚伪性进行了鲜明的、尖锐的批判。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就其本质,依然是体现并维护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这既是它的历史局限性,也是马克思恩格斯予以尖锐批评的原因。
在1849年《德国维护帝国宪法的运动》一文中,恩格斯指明莱茵普鲁士之所以与德国很多其他地方不同,是因为“它继承了法国革命”,而法国革命最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资产阶级的统治得到了商业法庭、工厂法庭、资产阶级的陪审制和整个物质立法的承认”。在恩格斯看来,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同之处在于,它应该属于“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应该由国民借助陪审法庭来行使这一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国民的所有物”并没有体现出国民的意志和利益,反而只是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马克思在1852年《揭露科隆共产党人案件》中,特别告诉读者,在该案的陪审团中,“德国的各统治阶级都有代表”。他指出,这样的陪审团是“特权阶级的等级法庭,建立这种法庭的目的是为了用资产阶级良心的宽广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手无寸铁的革命无产阶级作为被告站在审判团所代表的统治阶级面前”时,无产阶级“被告的罪已经判定了”。在1852年的《关于最近的科隆案件的最后声明》中,马克思更是具体指出“这个前所未有”的陪审团是由“6个反动贵族、4个金融贵族、两个官僚组成”的。在1860年《福格特先生》中,马克思就干脆直接地将其称为“奴才法庭”了。
在德国1848~1849年革命时期,马克思曾于1848年9月撰写《危机与反革命》一文,揭露了德国资产阶级背叛革命的恶劣行径。当时,德国资产阶级自由派掌握政权后,并没有对反革命势力实行专政,也没有清除旧制度的残余,反而陶醉于构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之上的君主立宪制。马克思辛辣地写道:“难道这些先生们真的这样愚蠢,以为依靠腐朽透顶的孟德斯鸠—德洛姆的分权学说,依靠陈词滥调和早就被揭穿的假象就能使德国人民摆脱1848年的风暴?”在该文中,马克思一定程度地赞同议会8月9日所做出的决议,因为这项决议“要消灭为了自由的利益所十分必需的分权和权力互相监督”。因此,在马克思看来,“十分必需的分权和权力互相监督”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充其量也只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自由派的“自由的利益”而已,其对分权制度的历史局限性的认识由此可见一斑。在写于1848年底至1850年的《1848年至1850年法兰西阶级斗争》中,马克思更是将“宪法机构间”“即行政权与立法权的争端”讥讽为“习见的把戏”。马克思还在《1848年11月4日通过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一文中对该宪法进行了逐条批判,在谈及最高法庭时,他认为宪法虽规定最高法庭具有审判总统的特殊权力,也可以审判部长和所有国民议会认为应当由它审判的政治犯。但马克思发现,这个“最高法庭”的成员由最高上诉法院(法国的最高法庭)从它的成员中选出的法官和36名从各省议会的成员中挑选出来的陪审员组成。所以,他得出结论说,“这是完全贵族化的机构”。他还特别提到:“1848年8月7日的法律规定,凡是没有读写能力的人一律从陪审员的名单中去掉,于是三分之二的成年居民就被取消了陪审员资格!”
第三,马克思恩格斯还看到了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独立”的技术性缺陷,更由此充分暴露了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独立”的阶级本质。恩格斯在1850年《十小时工作日问题》一文中曾作出这样的感慨:就连为缓和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矛盾的十小时工作日法,“财务法院仅仅以一纸判决就完全废除了十小时工作日法”,致使多年以来工人运动的“成果毁于一旦”。在1850年的《英国的十小时工作日法》中,恩格斯也已经开始注意到资本主义司法独立的技术弊端,它使得英国的法院“只要一纸法庭判决书,甚至不需要议会法令,就足以宣布法无效”。原因何在,正如恩格斯所了解到的那样,“英国的法官证明说,他们和教士、律师、政治家和政治经济学家一样,只不过是统治阶级(不管是土地贵族阶级,是金融贵族阶级还是厂主贵族阶级)雇用的奴仆”。
马克思恩格斯曾主张法官应对人民负责,体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在1871年的《法兰西内战》中,马克思盛赞了巴黎公社以及公社的司法体制,因为在公社里,“法官和审判官,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今后均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并且可以罢免”。这样,先前的“法官的虚假的独立性被取消”,先前的独立性“只是他们用来掩盖自己向历届政府奴颜谄媚的假面具,而他们对于那些政府是依次宣誓尽忠,然后又依次背叛的”。
三、结束语
可见,马克思恩格斯从未真正赞同过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所谓“司法独立”,他们所做过的是,一方面指明了它的历史进步性,另一方面又批判了它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马克思恩格斯告诉我们,法律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不同的法律为不同的阶级服务。只有体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司法体制才是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而我国目前所创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体制,由于坚持了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愿望,因此是一项科学、正确的制度设计。
[责任编辑:李 强]